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編號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是就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若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之,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於此情形,即應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