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貽甯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莊貽甯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硬碟、隨身碟、香港錫達公司章等物,已扣押逾17個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之說法並不一致,共犯間亦以手機、電腦作為聯繫,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
3日準備程序中稱:我與同案被告KOKIJRFRANCISRAYMON
D(下稱KOKI)、 林泓鈞 、 姜啟文 聯絡都是用0000000000這個電話;同案被告KOKI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稱:一開始與CharlesKing聯絡,是用被告的筆電等語,是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以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完全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