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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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3號

原告宸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吟蘋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段瑋鈴 律師

被告 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告 王柏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陳冠瑋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8日向被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兆豐產物貨

  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20109CCL153號、020110CCL14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6

  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110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

  日止。嗣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其司機 涂富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訴外人威勛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路面

  刨除機,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2公里后里入口匝道處,因涂

  富昌駕車不慎,車輛轉彎幅度過大導致載運之路面刨除機滑

  落地面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⒈兆豐產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乙式特約條款。⒉兆豐產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竊盜附加保險。⒊本保險不含裝卸貨風險。」。該事故並非保險事故,拒絕理賠。因原告自106年間,因業務需求與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有業務往來。關於車輛

  租賃及貨物運送責任保險事宜,均由該公司業務員 盧奕 勝負

  責, 盧奕勝 熟知原告執行業務須以大型曳引車載運各型機具

  至工地現場,知悉原告從事此等貨物運送需有責任保險分擔

  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貨損責任。兩造間簽立系爭保險契

  約係委由盧奕勝辦理。投保過程,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未派遣

  業務員向原告詢問其保險需求、投保目的,亦未向原告說明

  購買保險種類、理賠條件,也未請原告簽署要保書。原告不知上開事故並非承保範圍。又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之業務員王

  柏穠向原告表示:車輛未有碰撞或翻覆,故不予理賠等語。

  再經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檢具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貨物運送

  責任險公證查勘報告/結案函表示拒絕理賠,稱:本案貨物

  運送人責任保險-乙式特約條款中之承保責任範圍為被保險

  人所運送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及乘載貨物之

  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本件事故並非承保範圍。

 ㈡倘若被告王柏穠於原告投保前能夠訪查以了解原告之投保目

  的、需求,詳加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非由盧奕勝

  聯繫原告進行投保事宜,原告自得藉由具有證照之保險業務

  員充分說明,了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被告兆豐產險

  公司、被告王柏穠未盡告知義務,委由不具專業保險證照之

  盧奕勝承辦投保事宜,造成原告載運之刨除機受損,必須賠

  償刨除機所有權人即威勛土木包工業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該等賠償金額本可透過系爭保險契約分擔損

  失,因可歸責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未派被告王柏穠訪查原告

  之投保目的、需求,亦未詳加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致原告誤信購買保險商品符合投保目的。因之原告未獲保

  險理賠而需自行賠償貨物損失,自應由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訂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

  過程,所有保險書面資料均由盧奕勝攜至原告處,盧奕勝再

  將原告填妥文件連同保費轉送予被告王柏穠辦理。實際從事

  保險招攬行為由盧奕勝為之,盧奕勝雖非被告兆豐產險公司

  之受雇人,然盧奕勝與被告王柏穠同屬事實上輔助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履行債務之代理人與使用人。因被告王柏穠有不當招攬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1,000,000元。

 ㈣被告王柏穠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兆豐產險

  公司之代理人與使用人。被告王柏穠負有了解原告投保目的

  、需求,詳加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衡諸常情,原告營

  業需載運超大型器具,相較一般自小客車,發生非屬意外碰

  撞或翻覆之意外事故實屬可預見之風險,被告 王柏濃 未盡說

  明及告知義務。其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以及違反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被告兆

  豐產險公司亦具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與被告王柏穠連帶給付11,000,000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被告王柏穠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

  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6年間起,為處理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投保、保

  費繳納、保單收受、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等事宜,將系爭保

  險契約委由盧奕勝處理。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約定為乙式特約條款,被告王柏穠於109年間,向原告說明

  乙式特約條款內容,告知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並未銷售車輛運

  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之貨損均能獲得理賠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被告並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原告明確知悉裝、卸貨附加條款內容,亦明知系爭保單縱使

  增加裝、卸貨附加條款,亦不可能使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自

  乙式特約條款擴張至車輛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之貨

  損均能獲得理賠。故被告王柏穠並無不當招攬行為,亦未違

  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7及8款;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5款;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兆

  豐產險公司及被告王柏穠不負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間成立原證1之兆豐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

 ㈡原告之受雇司機於111年4月30日駕駛KEG-7808曳引車載運

  W210路面刨除機,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2公里后里入口閘道

  彎路處轉彎不慎,機台W210路面刨除機滑落地面毀損。被告

  兆豐產險公司就該事故不予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穠有不當招攬行為,未盡說明及告知

  義務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查者

  厥為:㈠被告王柏穠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不當招攬系爭保單

  之行為?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王柏穠是否未盡告知及說明義

  務?㈡原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1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被告

  王柏穠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柏穠無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被告兆豐產險公司

  、王柏穠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有關被

  告王柏穠應有不當招攬系爭保單行為、被告兆豐產險公司、

  王柏穠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等主張,核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

  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依據證人盧奕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原告

  是您在和運租車負責服務的客戶嗎?)是的。(法官問:請

  問您於106年至110年間是否曾協助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投保

  過汽車相關保險?)有。當時客人有詢問。(法官問:提示

  中院卷第27頁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65頁,這是原告於106

  年至110年間向被告兆豐產險投保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

  ,請問這些保單您是否有印象?)有。(法官問:是否都是

  您協助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投保?)運送貨物險我不清楚,

  所以客人有詢問時我有問到適合的,問到兆豐產險有請他們

  來協助。(法官問:請問您是與被告兆豐產險的何人接洽?

  )王柏穠。(法官問:請問你是基於什麼原因要協助原告向

  被告兆豐產險投保您方才看到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單?)因

  為宸寬工程有限公司告訴我說他們找不到適合的保險公司投

  保,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因為當時兆豐跟我們公司有往來,窗口就是王柏穠,所以我就詢問他有沒有貨物運送保單。(

  法官問:提示原證1中院卷第33頁至42頁,這是原告投保,

  車號為000-0000,保險期間為110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2日

  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保單號碼為020110CCL145〈下

  稱系爭保單〉,請問您是否記得您協助原告投保系爭保單的

  過程?)大概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以及被告王柏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法官問:提示原證1

  中院卷第33頁至42頁及原證6中院卷第69頁,原證1中院卷第

  33頁至42頁是原告投保,車號為000-0000,保險期間為110

  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2日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保

  單號碼為020110CCL145〈下稱系爭保單〉,請問系爭保單原

  告投保的過程為何?)他是續保件,最初是宸寬工程有限公

  司透過盧奕勝詢問運輸人責任保險,後面續保到110年。(

  法官問:提示被證8-1本院卷第69頁,這是您與盧奕勝於111

  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請問您與盧奕勝是否確實有此

  對話紀錄?)是我跟盧奕勝的對話紀錄。(法官問:請問為

  何您於111年6月17日與盧奕勝會有此對話紀錄?)因為我們

  公司收到金管局的文,我向盧奕勝確認當時這件之續保是否

  有跟對方確認是否要續保。因此他提供他跟對方之對話紀錄

  給我。(法官問:在這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到兩張要保書的截

  圖,請問是否有系爭保單的要保書?)是。(法官問:在對

  話紀錄內有一位名為「吳偉鋒太太」的人,請問吳偉鋒及吳

  偉鋒太太分別與原告的關係為何?)吳偉鋒是宸寬工程有限

  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吳偉鋒太太是吳偉鋒之配偶。據我所

  知,吳偉鋒太太負責財會部分。(法官問:提示原證6中院

  卷第70頁,這是「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

  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請問此份報告書是否是您針

  對系爭保單的要保書所填寫?)是。(法官問:請問何時填

  寫?)在110年5月。(法官問:請問您在原告同意系爭保單

  之要保書之內容前,是否會填寫「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

  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不會。(

  法官問:請問於系爭保單完成要保後,被告兆豐產險是如何

  將系爭保單提供給原告?)一般來說,我會詢問盧奕勝,按

  他提供之資訊提供保單給保戶。(法官問:提示被證12本院

  卷第111頁,這是您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8日與盧奕勝

  的對話紀錄,請問您與盧奕勝是否確實有此對話紀錄?)

  有。(法官問:請問為何您於110年6月4日與盧奕勝會有此

  對話紀錄?)因為當時保單已完成,我跟盧奕勝確認當年度

  保單如何交付給被保險人。(法官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台中

  市○區○○○街00號的地址是何人的地址?)清楚,是吳偉

  鋒先生的。(法官問:請問原告是如何繳納系爭保單的保險

  費?)是透過盧奕勝去收費。(法官問:就您方才針對系爭

  保單的要保過程、繳納保險費及提供保險單的說明中,您都

  有提到盧奕勝,請問盧奕勝的角色為何?)他是宸寬工程有

  限公司之窗口。(法官問:提示原證1中院卷第33頁至42頁

  ,請問系爭保單於備註的地方有一個「乙式特約條款」,請

  問何謂「乙式特約條款」?)乙式特約條款是僅承保被保險

  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

  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

  損或滅失。(法官問:請問系爭保單的保險費是多少?)四

  萬八千元。(法官問:提示原證1中院卷第27頁至32頁、被

  證1至被證6本院卷第43頁至65頁,這是系爭保單以外,原告

  所投保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單,請問這些保單是否也是約定

  為「乙式特約條款」?)是。(法官問:提示被證7本院卷

  第67頁,這是109年10月21日您與盧奕勝間之對話紀錄,請

  問您與盧奕勝是否確實有此對話紀錄?)有。(法官問:請

  問為何您於109年10月21日與盧奕勝會有此對話紀錄?)因

  為當時有車輛發生所承載貨物毀損,因此詢問相關理賠內容

  。(法官問:請問針對此保險事故,您跟原告有無任何聯繫

  或溝通?)有。(法官問:請問您向原告實際負責人吳偉鋒

  說明時,是否曾稱被告兆豐產險有銷售「什麼意外都可以理

  賠」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沒有。(法官問:請問於保

  險實務上有這種保險嗎?)沒有。(法官問:提示民事答辯

  〈一〉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請問您剛才提到事故

  ,是發生在表格內哪一張保單的保險期間?)在0109CCL152。(法官問:提示原證1中院卷第33頁至42頁,

  請問系爭保單承保的運送工具(即車輛)是否是車牌為000-

  0000的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是。(法官問:保險期

  間是否為110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2日?)是。(法官問:

  提示被證9本院卷第75頁,這是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的書

  函,裡面提到車牌000-0000的曳引車在110年11月23日撞毀

  芳苑分局的錄影監視系統,請問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清

  楚。(法官問:是如何得知?)宸寬工程有限公司發生事故

  時,先通知盧奕勝,由盧奕勝轉達給我。(法官問:請問就

  你印象中,針對被撞毀的芳苑分局錄影監視系統,被告兆豐

  產險有無理賠保險金給原告?)沒有。(法官問:就你印象

  中,除了芳苑分局錄影監視系統遭撞毀外,系爭曳引車上有

  無運送之貨物毀損?)有。(法官問:車上毀損之貨物,原

  告是否有向被告兆豐產險申請系爭保單的出險?)有。(法

  官問:請問針對此事故,您跟原告實際負責人吳偉鋒有無任

  何聯繫或溝通?)有。(法官問:請問您是如何向原告說明

  ?)我向他說明乙式特約條款之內容,及他事故發生不在承

  保範圍之中。(法官問:提示被證10-1本院卷第77頁,這是

  您與盧奕勝於110年11月26日的對話紀錄,請問您與盧奕勝

  是否確實有此對話紀錄?)有。(法官問:為何您於110年

  11月26日與盧奕勝會有此對話紀錄?)因為宸寬工程有限公

  司有透過盧奕勝詢問加保上下卸貨之加保條款。(法官問:

  盧奕勝有無告知你原告同意新增「裝卸貨條款」的內容?)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並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欄載明:「⒈兆豐產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乙式特約條款。⒉兆豐產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竊盜附加保險

  。⒊本保險不含裝卸貨風險。」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33頁),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顯見原告主觀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理賠範圍,足證被告王柏穠並無不當招攬系爭保單或其他違反保險業務員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兆豐產險公司

  、王柏穠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甚明。因原告就被告王柏穠有

  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王柏穠未盡

  契約之告知及說明義務等情舉證未足,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王柏穠無不當招攬系爭保單

  或其他違反保險業務員義務之行為,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王柏穠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退步言之,原告自106年起陸續

  繳納數年保費,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

  領保險給付,則原告豈有不清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及理

  賠條件之理?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原告請

  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被告王柏穠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

  王柏穠無不當招攬系爭保單或其他違反保險業務員義務之行

  為,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王柏穠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參照

  上開證人盧奕勝及被告王柏穠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被告王柏穠已向原告說明系

  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主觀上知悉裝、卸貨附加條款,明

  知系爭保單縱使增加裝、卸貨附加條款,亦不可能使系爭保

  單之承保範圍自乙式特約條款擴張至車輛運送途中發生意外

  事故所造成之貨損,本件應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等規定之適用。原

  告未因本件事故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被告王柏穠。故原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被

  告王柏穠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㈠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

  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被告

  王柏穠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

  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情,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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