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73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四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林四隆於113年9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之象山公園公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在象山公園公廁,自被告林四隆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等語,應認為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因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是就起訴施用部分而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就施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卷第74至75、84至85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74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與其施用毒品前案罪質相近,則其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象山公園公廁,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U0073,採尿日期:113年9月23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經查,檢體編號「0000000U0731」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2頁),然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為警採尿之檢體編號實為「0000000U0073」,此有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是自無從以上開不知為何人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推認被告之尿液有何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況於本院審理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前述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實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存卷足憑(見本院簡卷第6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4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44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