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告 周佳靜

被告 顏妙真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44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妙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4,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被告顏妙真負擔61%。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1,4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4,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471元為被告顏妙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妙真如以新臺幣5,304,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867,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設置投資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之認購。原告自系爭平台認購債權共8,867,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均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等規定,原告因此受有8,86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詹皇楷則以:原告未舉證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伊間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與原告只見面1、2次是送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顏妙真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為證,且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顏妙真以假債權詐欺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2.就詹皇楷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詹皇楷犯銀行法第29-1條、第125條部分,另案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詹皇楷所招攬,而屬詹皇楷犯銀行法第29-1條、第125條之被害人(見另案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㈦暨附表3-1-4),原告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⑵就原告主張詹皇楷犯刑法第339-4條部分,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在2022台北金融科技展中看到金隆公司櫃位,我平日有在投資P2P,故跟櫃上的 李寶玉 諮詢,當時我有詢問是不是真的有債權標的,李寶玉表示有實際債權,我主要是用LINE跟李寶玉做聯繫,只有幾筆比較大額的投資是跟詹皇楷聯繫購買,詹皇楷有來跟我見面,跟我解說VIP條件及保密協定等;只有其中3筆匯款150、100、100萬是跟詹皇楷簽約;我有向詹皇楷質疑過債權的真實性,但詹皇楷跟我保證債權都是確實存在的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第545至546頁、第551頁),佐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詹皇楷於111年12月15日已知悉 曾耀鋒 有以假債權欺騙投資人出資認購一事(見另案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㈧⒉⑷),以及原告匯款共350萬元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7日(見同上卷第548頁),足認詹皇楷曾向原告保證債權確實存在,且於111年12月15日知悉系爭平台以假債權欺騙投資人出資認購後,仍與原告簽約,致原告以350萬元購買假債權,詹皇楷前開行為與原告無法取回350萬元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詹皇楷辯稱其僅是送合約1、2次,是由李寶玉對原告進行招攬及說明云云,無足採憑

 3.承上1.、2.,就原告所受損害350萬元部分,被告詐欺原告購買假債權,致原告受有投資款350萬元之損害;就原告所受損害5,367,000元部分(計算式:8,867,000元-350萬元=5,367,000元),顏妙真以假債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投資款5,367,000元之損害,可以認定。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購買之系爭債權,其中350萬元部分,年化利息為11%,其餘則為9%,共收受147,834元之利息,利息每月10、20、30日匯到伊帳戶,伊自112年4月20日開始無法領取利息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545、550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3,414,448元(計算式:350萬元*11%÷12=3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發放3次,每次為10,694元〈計算式:32,083元÷3=10,694元〉;共發放8次計85,552元〈計算式:10,694元*8=85,552元〉;350萬元-85,552元=3,414,448元),原告得請求顏妙真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5,304,718元(計算式:8,867,000元-350萬元-〈147,834元-85,552元〉=5,304,71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9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4,448元及均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顏妙真給付5,304,718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詹皇楷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顏妙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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