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2號
原告 顏睿甫
被告 侯家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並追加聲明第2項為:請求同意原告乙○○將甲○○施打生長激素受到傷害的過程公諸於世。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醫療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並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惟兩造均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相關書狀、證據資料,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已於113年6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提及「…本案所有訴訟資料及過程,將上網公告並昭告世人,由社會公評,…讓本案攤在陽光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認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告之聲明、事實及證據。據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甲○○(00年0月生)因身高生長較慢,於107年1月20日至國泰醫院由被告檢查,發現生長激素不足及缺鋅等因素,當時甲○○剛就讀國小5年級,生理年齡11歲,被告告知甲○○實際骨齡只有10歲,骨齡較生理年齡慢1年,若不治療成年後約162至165公分,治療後約可生長至170公分以上,甲○○之父即乙○○因擔心錯過治療黃金期,遂聽從被告建議自費讓甲○○以施打生長激素方式治療。甲○○治療後第1年於108年1月5日量測身高成長至136.5公分,然治療後第2年,前6個月僅增長約4.5公分,後6個月,則近乎無成長,治療後第3年,一整年僅成長3公分,較未治療前每年成長約4至6公分還少。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告知乙○○,當時甲○○量測之骨齡為14歲,較生理年齡快1年,建議同時施打抑制骨齡的藥劑及生長激素,並表示若施打抑制骨齡的藥劑即可將骨齡凍在14歲,再繼續慢慢長高。乙○○乃依被告建議,讓甲○○於109年6月30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同時施打抑制骨齡的藥劑及生長激素,然此段期間甲○○身高僅成長1.5公分,生長速度似非合理。嗣乙○○經人告知施打生長激素,有提早發育,後來長不高之副作用,遂於110年3月16日帶甲○○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檢查,量測骨齡顯示為16.5歲(生理年齡為14歲),亞東醫院醫師建議甲○○停止施打生長激素治療。乙○○於110年4月9日詢問被告為何甲○○骨齡成長提早至16.5歲,被告卻謊稱當時甲○○骨齡為15.5歲,且乙○○嗣更發現107年1月20日、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11日、109年6月13日及110年4月9日此5次骨齡量測於病歷中有記載不實之情形,顯見被告蓄意謊報實際情形、故意隱瞞甲○○骨齡快速增加之事實,如果甲○○骨齡大於生理年齡,乙○○即不會同意接受生長激素治療。被告身為資深醫師,卻故意告知甲○○骨齡較生理年齡慢1年之錯誤資訊,又明知施打生長激素僅開始第1年有效,之後身體便會因抗藥性產生阻抗,且生長激素會造成骨齡提早、性早熟,導致生長板提前關閉,卻未曾向原告告知前揭重大副作用,致使乙○○選擇錯誤之治療方式,被告更於治療過程中隱瞞甲○○骨齡快速增加之事實,令乙○○未能及時察覺治療方式有誤,造成甲○○因施打生長激素而身高成長提前終止。是被告應告知骨齡、治療方法、用藥劑量及施打生長激素之副作用卻未盡說明義務,又用藥過量、隱瞞骨齡快速增加事實,且偽造變造病歷記載,致甲○○身體健康權受故意不法侵害,亦使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50萬元;㈡、請求同意乙○○將甲○○施打生長激素受到傷害的過程公諸於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甲○○於106年11月1日至國泰醫院門診,被告建議做生長激素clonidine刺激檢查,106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符合生長激素缺乏之情況,是甲○○身高問題確係導因於其自身生長激素不足,而給予生長激素係治療其身高問題適切有效之方法。惟因甲○○骨齡不僅未延遲實際年齡達兩年以上,甚至已有骨齡超過實際年齡之情形,不符合健保給付條件,若決定施打生長激素則需自費,被告就此告知乙○○,乙○○表示了解,並有簽署自費同意書。自107年1月20日開始自費施打生長激素後,甲○○原先遠小於第三百分位之身高,提昇至大於第十百分位,骨質密度並有進步,原先骨齡早熟情形亦進展趨緩,惟甲○○於108年11月9日門診拿藥,被告囑其繼續施打生長激素,卻於之後門診約診未到,直至109年6月13日才再至門診,中斷治療達半年以上,可見甲○○未至門診追蹤,已影響治療連貫性。又甲○○於注射生長激素前,即呈現骨齡早熟、骨齡超過實際年齡之情形,且一直持續增加該骨齡早熟之程度,是骨齡早熟係甲○○本身個人體質之持續發展所致之結果,與被告給予之生長激素注射間不具因果關係。況甲○○於107年1月20日開始注射生長激素至110年4月9日間,共39個月,其骨齡早熟程度,由10個月增至16個月,只有再增加6個月,足見甲○○由注射前每月平均增加骨齡早熟程度2.5個月,降至每月平均增加0.15個月,降低程度已達16倍之多,原告指稱甲○○因注射生長激素,導致骨齡早熟,與事實不符。由藥物仿單及醫學文獻皆無記載因為施打生長激素會導致「骨齡早熟」之內容,可見原告指述甲○○因施打生長激素,導致骨齡早熟,更致甲○○長不高,顯無醫學上之依據。再者,甲○○於106年8月22日時已有身高較矮、骨齡早熟之情形,原告卻以正常生長之標準,指摘甲○○因注射生長激素導致身高長不高,顯有邏輯錯誤。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被告就甲○○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自無過失,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於107年1月20日原病歷記載,甲○○骨齡不到11歲(BA:11-y),然對照106年8月22日病歷記載甲○○骨齡檢查報告為10歲6個月,可知甲○○於106年8月22日時已有骨齡早熟1個月之現象,則在數個月後之107年1月20日其骨齡應會超過11歲(11+),可見被告原記載不到11歲之骨齡(11-),即甲○○反而呈現無骨齡早熟之情形,自屬顯然之誤植,被告發現後,即將病歷記載予以更正為11+(骨齡超過11歲),此純係被告就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並無原告所稱偽造變造病歷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又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孩童生長過程中,當發現其出現生長遲緩、身材矮小乏現象時,需儘快就診,經醫師安排一系列檢查,以確認診斷,並及時治療。兒童生長激素缺乏症之原因多樣,須進一步檢查釐清。經兒科醫師專業評估後,當懷疑為兒童生長激素缺乏症,會安排生長激素刺激測驗、骨齡X光檢查、血液生化檢驗,必要時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等,以鑑別診斷。其中骨齡攝影檢查是利用X光攝影,拍攝一張左手掌與手腕之X光片,以X光片上顯示之骨骼狀態、成長程度及骨骺板癒合程度等條件,推算骨骼目前的年齡。本件甲○○係先於104年7月18日至被告門診就診,甲○○身高小於3%,被告診斷為未特定性兒童期生理發育不符正常預期、身材矮小、垂體性矮小症。依甲○○當時狀況安排骨齡、第一型類胰島素成長因子、腎功能、鋅、肝功能、全血血球計數等檢查,於同年9月18日回診,經判斷骨齡為8歲(檢查時之實際年齡為8歲5個月),骨齡未明顯落後,依檢查結果,被告開立鋅片予甲○○服用,並持續追蹤至105年3月9日回診,此階段對「生長遲緩」症狀之診治及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再甲○○於106年11月1日回診,測量甲○○身高125.7公分、體重29.3公斤,被告評估甲○○生長速率未達每年増高4至6公分正常標準,判斷為生長激素缺乏症,故安排甲○○進行生長激素刺激檢查,檢查報告顯示甲○○經過刺激之後,生長激素分泌最高值僅為1.11ng∕mL(正常孩童經刺激後之生長激素最高值應大於7ng∕mL),有生長激素缺乏之表現;被告於106年12月9日安排甲○○進行血液檢查、骨齡X光攝影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因部分孩童生長激素缺乏原因為腦下垂體附近腫瘤引發,故需要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此階段被告對「生長遲緩」症狀之診治及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一般個案病況經評估後有生長激素缺乏之表現,但未能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施打生長激素藥物治療標準,經醫師向家屬說明後,尊重家屬選擇是否自費施打生長激素藥物治療。故甲○○於107年1月20日開始接受生長激素皮下注射治療,被告開立生長激素增若托平注射劑(somatropin)之日期為:107年1月20日、2月13日、4月3日、5月25日、7月27日、9月21日、12月15日、108年2月26日、5月17日、8月10日、11月9日,並經乙○○簽署自費同意書,治療期程至109年6月13日,經被告評估,甲○○實際年齡為13歲3個月,骨齡為14歲3個月,顯示除骨齡有超前外,血液中與青春期相關的荷爾蒙亦有升高,此時骨齡之超前,並非生長激素所導致,而係青春期荷爾蒙之影響,故除生長激素藥物以外,被告亦加入抑制青春期及骨齡進展之藥物達菲林(Diphereline)。被告發現甲○○生長速率下降,而骨齡超前、青春期相關之荷爾蒙分泌增加,故建議加入抑制青春期荷爾蒙之藥物使用,藉以減緩甲○○骨齡進展,此亦為醫療上合理做法。使用生長激素及抑制骨齡進展藥物,每個病童的治療效果不盡相同。人類身高的進展,除了生長激素外,與青春期發展的速度、遺傳、睡眠、運動、飲食等因素皆有相關,於多重相關因素影響下,治療成效就有差異,綜合病歷紀錄及上開意見說明,被告自104年7月18日起迄110年4月9日止,有關「生長遲緩」症狀之診治及施打生長激素(somatropin)與抑制骨齡針劑(Dipherline)之療程、處置、評估及對骨齡之判斷等,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臨床上生長激素使用之適應症為生長激素缺乏症、身材矮小及其他特殊基因疾病,只要符合以上條件,且生長板尚未閉合,無論實際年齡是大於、小於或等於骨齡,均可施打。依甲○○生長激素刺激檢查報告結果,顯示甲○○存在生長激素缺乏之情況。被告於107年1月20日為甲○○開立生長激素增若托平注射劑進行治療,使用生長激素劑量為每天睡前0.7mg,當時甲○○體重30.1公斤,相當於0.023mg/kg,略低於一般劑量。從較小的劑量或標準劑量開始施打,可降低病童出現副作用之機率。嗣後接續施打時,醫師通常會依病童之生長情況,再評估決定需不需要調整劑量。因此,被告為甲○○開立生長激素治療作法,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559至560頁)、國泰醫院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
㈢、由上可知,被告施予之生長激素劑量符合醫療常規,甲○○於109年6月13日經評估骨齡超前,並非生長激素所導致,而係青春期荷爾蒙之影響,且身高之進展,除生長激素外,與青春期發展的速度、遺傳、睡眠、運動、飲食等因素皆有相關,影響治療成效因素多重,自難以甲○○於治療後第2年未再有明顯增高情形,即遽認係因生長激素抗藥性所致。據此,原告主張施打生長激素僅開始第1年有效,之後身體便會因抗藥性產生阻抗,會造成骨齡提早、性早熟,導致生長板提前關閉,身高成長提前終止等副作用,乏其所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告知上述施打生長激素之副作用卻未盡說明義務致其選擇錯誤治療方式、應告知治療方法,且用藥過量云云,非有理由。又如前鑑定意見所述,只要符合生長激素缺乏症、身材矮小及其他特殊基因疾病,且生長板尚未閉合,無論實際年齡是大於、小於或等於骨齡,均可施打生長激素,則無論被告有無告知原告骨齡,均不影響甲○○可施打生長激素之情,而用藥劑量涉及醫師判斷及裁量餘地,俱與原告之自主決定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告知骨齡、用藥劑量云云,同非可採。遑論,被告曾告知原告關於甲○○之骨齡,此由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第3頁載稱「…被告則於109年6月30日告知當時量測之骨齡為14歲,較生理年齡快1年…」等語即明(見調解卷第9頁)。另骨骼年齡係醫師依據病人之X光片顯示之骨骼狀態、成長程度及骨骺板癒合程度等條件,「推算」骨骼目前的年齡,甲○○另至亞東醫院由其他醫師門診判斷骨齡,該判斷結果自可能與被告之判斷結果不同,要難以亞東醫院醫師對甲○○之骨齡判斷為16至17歲,即遽認被告記載於甲○○病歷之骨齡係屬不實或未告知正確骨齡。至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變造病歷紀錄云云,殊不論被告是因發現其先前記載為顯然錯誤而修正為符合事實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即令原告主張被告修改關於甲○○骨齡紀錄,而構成偽造變造病歷,然此無礙於甲○○是因生長激素缺乏,依醫療常規,可施打生長激素之情,甲○○之身體健康未受有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變造病歷紀錄,致甲○○身體健康受損,以及使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俱非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隱瞞甲○○骨齡快速增加、故意告知甲○○骨齡較生理年齡慢1年之錯誤資訊、明知施打生長激素僅開始第1年有效,之後身體便會因抗藥性產生阻抗,且生長激素會造成骨齡提早、性早熟,導致生長板提前關閉,卻未曾向原告告知前揭重大副作用等未盡說明義務,亦無用藥過量、偽造變造病歷記載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除前開所述外,就乙○○部分,觀其聲明,並無乙○○對被告為相關請求之記載,足認乙○○就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50萬元、請求同意乙○○將甲○○施打生長激素受到傷害的過程公諸於世,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