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交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釋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釋聰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19分,駛至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公里(新竹縣○○鄉○○○○○道入口匝道處,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不幸過世,檢察官竟疏未注意被告已死亡之事實而仍對該被告提起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原因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已於10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竹交簡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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