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邦無駕駛執照卻以駕駛貨車為業,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86公里處,因欲往湖○○○區○○○○道至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與車輛禁止跨越槽化線,且當日雖為雨天,但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變換車道而任意跨越槽化線,又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林國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上揭減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遂為閃避突變換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失控擦撞上揭減速車道之外側護欄並打滑,告訴人林國棠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及上肢骨折後期影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
4年4月16日與告訴人林國棠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國棠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林國棠提出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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