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欽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金竹路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不慎與告訴人 許秀霞 所騎乘、沿新竹市○○街○○○巷○○弄○○○路00巷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秀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文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秀霞告訴被告葉文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3年12月20日填具撤回告訴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日函轉至本院而撤回本件告訴,有上開函文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卷第22、23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