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有慶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有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印章肆拾參枚及附表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有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擔任祭祀公業 巫釀生 之管理人,而其任期於107年9月16日業已屆滿,於翌日起即喪失擔任祭祀公業巫釀生管理人資格,其為出售祭祀公業巫釀生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牟利。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同意,於107年10月8日前往不知情之 賴文惠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員鹿路2段之 于文堂 ,委由賴文惠偽刻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印章後,擅自在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上,偽蓋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印章及偽造其等之署押,並於107年10月12日檢具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66份(含如附表一所示計43名派下員遭偽造之同意書),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陳明巫有慶業 經祭祀公業巫釀生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並申請備查,嗣由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同意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派下員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巫有慶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於107年10月1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盜用祭祀公業巫釀生之印鑑章,並以管理人之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巫釀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明知祭祀公業巫釀生之存款均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祭祀公業巫釀生、巫有慶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若欲動支該帳戶內款項,需持祭祀公業巫釀生、巫有慶及派下員 巫萬吉 之印鑑章,始得領取,巫有慶為出售祭祀公業巫釀生所有之本案土地,先於107年8月10、17日以祭祀公業巫釀生管理人名義與 張瑞明 、 江憲政 簽立委任書後,委由張瑞明、江憲政(2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找願意買受本案土地之買家;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向巫萬吉佯稱欲釐清本案土地上各派下員之建物占用面積,需動支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鑑界費用,取得巫萬吉交付之印章,盜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空白提款單上後,於107年12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在該空白提款單填寫金額523萬6,000元後,連同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523萬6,000元自祭祀公業巫釀生前開帳戶轉匯至巫有慶指定之 李沛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巫萬吉、祭祀公業巫釀生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萬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巫文章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9月17日彰溪漢民字第1030012853號函及巫釀生管理暨組織規約。
(六)于文堂收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7年10月15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14954號函所附申請書、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七)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溪地一字第1100004115號函所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影本。
(八)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51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祭祀公業巫釀生受有523萬6,000元之損害,並損及文書的信用性,且迄今仍未賠償;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負債,已婚,配偶已經過世,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1紙,業經持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印章43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3萬6,000元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盜用祭祀公業巫釀生及巫萬吉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 巫炳欽 12 巫輝湟 23巫憲錦34 巫素娟 2巫伯煙13 巫惠英 24 巫曉鈴 35 巫松德 3巫 博隆 14巫嘉修25巫芝維36巫 松村 4巫 博智 15巫 建銓 26巫昭明37巫 宜珍 5巫博資16巫 靜怡 27巫政衛38巫義正6 巫博鏞 17 巫俊卿 28巫水境39巫 堯昆 7巫美華18巫顯明29 巫勝山 40巫有檳8巫 美惠 19巫顯能30巫勝益41巫 有溪 9巫美珍20巫顯柴31巫 滄裕 42巫文澤10 巫麗華 21巫顯成32巫 滄鏞 43 巫雯雯 11巫 冠逸 22巫顯榮33巫 滄永 附表二:
編號文書及欄位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1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之「立書同意人」欄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