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真正住居所,
如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聲請對其公示送達,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