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陳暄丰 被告 許勝漢
誠泰醫院即 田福臣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經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因未據原告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956號裁定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後,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666元。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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