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秋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用薑母鴨湯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結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沿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周廷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廷叡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左側踝足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為警到場處理,同日晚上7時14分許,對廖秋勇進行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7毫克並輔以上揭發生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公共危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秋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
(一)、被告廖秋勇先後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偵卷第3至4頁、第15至1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廷叡於警詢之證言(偵卷第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至21頁)。
(五)、肇事現場照片9幀(偵卷第22至26頁)。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8、10、11頁)。
(七)、被害人周廷叡受傷之道周醫院就醫證明(偵卷第12頁)。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13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因酒後其反應、思考及感覺均已失控,以致於發生車禍,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廷叡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稽(本院卷第6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判決(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見上開關於過失傷害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廷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業於101年2月9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