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濬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濬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濬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鐘濬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
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月2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施│(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2日下│104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午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856號│偵字第785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8日│105年3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168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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