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張惟甄 相對人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昱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發票人是否確有簽發本票,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發票人否認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乃屬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72號、100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
3月1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證,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伊雖曾委託相對人辦理協商事宜,但經評估後並無辦理,相對人未做任何事情,相對人並在「合作意向書」內夾訂蓋住「本票」二字之單據,誘使伊簽發該本票,不法代辦行為猖獗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提示日│├───────┼────────┼───────┼───────┤│105年3月1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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