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8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陳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 吳克 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再由JW-7307號車輛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顏麥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30元(零件1萬6,390元+鈑金工資2,618元+烤漆工資7,02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A車(F9-8220,即被告車輛)沿八德路1段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追撞前方B車(JW-7307號,即訴外人 吳克新 車輛),B車向前追撞C車(BCC-0085,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應訊之談話紀錄表:「我駕駛A車F9-8220號自小客車沿湖口鄉八德路1段第二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至肇事處時,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掉了,所以我低下頭去撿行動電話,突然我車前車頭去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的B車JW-7307自小客車的後車廂,B車JW-7307自小客車的前車頭又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的C車BCC-0085號自小客車的後車廂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在車輛行進過程中撿取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車輛,再由前方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1萬6,390元、鈑金工資2,618元、塗裝工資7,022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估價單),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距109年2月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1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0,846元(計算式:1萬6,390元0.369(11/12)≒5,544元,1萬6,390元-5,544元=1萬0,846元),再加上鈑金工資2,618元、塗裝工資7,02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0,486元(計算式:1萬0,846元+2,618元+7,022元=2萬0,486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6,03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萬0,486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2萬0,486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66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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