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0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8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40014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街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刀長39.5公分《刀刃長27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12.5公分》)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照片5幀及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份可證。
(三)扣案之刀械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