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21時16分許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