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傑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告 林嵩山
林嵩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0樓 林千田
夏瑋
伍昊光
陳秀玲
張承易
吳家鈺
劉祐珍
黃洲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34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傑齊(下稱聲請人)、告訴人 吳俊揆 對被告林嵩山、林嵩暉、林千田、夏瑋、伍昊光、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黃洲明提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3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5、348
46、3485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34936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110年度偵字第22616卷第257至269頁,上聲議字卷第36至3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訊據被告林嵩山、林嵩暉、林千田、夏瑋、伍昊光、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黃洲明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林嵩山辯稱:伊不是「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社團的管理人,也不是伊將截圖放上網站的等語;被告林嵩暉辯稱:伊是為了要評論聲請人的作為及珠寶鑑定之事,方截取聲請人製作影片之畫面,伊要讓讀者了解伊評論的對象,方截取並張貼圖片等語;被告林千田辯稱:伊只是贊同被告林嵩暉的評論方轉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被告夏瑋辯稱:被告林嵩暉的行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這是合理使用該著作等語;被告伍昊光辯稱:伊只是希望同業們都能關注這件事,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被告陳秀玲辯稱:伊早已卸除「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管理員身分,且該臉書社團管理員並無權限審核會員張貼之貼文,伊不知悉被告林千田有在該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及截圖等語;被告張承易辯稱:案發當時伊已非「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管理員,無權管理該社團貼文等語;被告吳家鈺辯稱:伊於107年之後就已卸下「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管理員職務,此後伊就沒有繼續管理該社團等語;被告黃洲明辯稱:伊沒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嵩山、林嵩暉、林千田、夏瑋、伍昊光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至5月間,非法截取聲請人發表之寶石鑑定影片畫面,並於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5月7日,將之張貼其在臉書社群網站經營之個人頁面,另於同年3月15日將聲請人在YouTube網站發表影片之連結截圖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又將之轉貼在被告林嵩山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社團及被告夏瑋管理之「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被告林千田、伍昊光亦轉貼該貼文至他處為據,認被告林嵩山、林嵩暉、林千田、夏瑋、伍昊光涉有上開罪嫌。經查:
⒈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至5月間,截取聲請人發表之寶石鑑定
影片畫面,並於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5月7日,將其截取之圖片(依序為110年度他字第6089號卷內之告證5、告證4、告證8)張貼其在臉書社群網站經營之個人頁面,復於110年3月17日晚間11時29分許,將其於同日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上開貼文及圖片分享至被告夏瑋所管理之「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再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2日張貼之上開貼文及圖片轉貼至「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社團,又於同年5月7日將其於同日張貼之上開貼文及圖片轉貼至「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社團;被告林千田使用臉書帳號「DavidLin」於110年4月23日將被告林嵩暉於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張貼之上開貼文及圖片轉貼在「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及「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另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月15日將聲請人在YouTube網站上發表之影片連結之截圖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並於同日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而被告伍昊光於同年3月18日亦將該貼文及圖片轉貼至其個人頁面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黃傑齊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第85至93頁,110年度他字第8059號卷第45至47頁,110年度他字第8060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他字第7400號卷第119至129頁,110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第55至58頁,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5至17頁、第96至98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見110年度他字第6089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110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第19至21頁,110年度他字第8059號卷第15頁,110年他字第8010號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他字第7400號卷第21頁,110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且據被告林嵩暉、夏瑋、伍昊光供陳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第59至77頁,110年度他字第8010號卷第53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第37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⒊觀諸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至5月所截取聲請人發表之寶石鑑
定影片畫面,僅係連續播放之影片中之瞬間畫面,佔該著作之比例甚微,且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月17日張貼該截圖時,同時撰寫「 花輪哥 在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但協會並沒有預設立場。站在保護消費者的原則下,花輪哥沒有拿出可受公評的珠寶鑑定師證書,只好以未達受邀資格處理,只要花輪哥有達到受邀資格時,就可立即受邀!衷心期待有機會發函邀請他!」等文字,其於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張貼該截圖時,同時撰寫「林嵩暉老師講故事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誹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真實性』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外加耳鳴鳥叫聲」等文字、其於同年5月7日張貼該等截圖時,同時張貼「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是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等文字,此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089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月17日所撰寫之貼文中,因提及聲請人在YouTube網站上發表之影片內所述內容,並對此加以評論,方張貼截取影片之畫面,而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張貼之截圖,其上顯示「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林嵩暉一直在背後做小動作?」等文字,其於110年5月7日張貼之截圖所示「翡翠手鐲鑑價,原來是用大數據來計算手鐲的價格...全民鑑寶之花輪哥帶你買翡翠(53)」等文字,均與被告林嵩暉當日張貼之文章內容有關,顯見被告林嵩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截圖,係為了評論聲請人於影片內所述內容,或聲請人進行珠寶鑑定之資格及能力,而非僅係為宣傳招攬之營利所用,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般係為惡意攻訐之目的為之,又被告林嵩暉所截取之畫面內均可見聲請人之身影,故觀覽該等截圖之人均可藉此得知該畫面係截取自聲請人所製作之影片,是被告林嵩暉利用該圖片之結果,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影響微乎其微,足徵被告林嵩暉確係為評論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聲請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所為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未能以該罪相繩。
⒋既然被告林嵩暉上開所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
被告林千田轉貼被告林嵩暉上開截圖及被告夏瑋提供臉書社團供被告林嵩暉轉貼該截圖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⒌另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個人臉書
專頁所張貼者,係「YouTube網站超連結及該連結自動顯示之畫面」之截圖畫面,此並非係截取聲請人製作之影音著作中之部分畫面,難謂係對於聲請人製作之影音著作進行重製,其在網路上張貼該截圖之行為,自不構以「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而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夏瑋於該日下午5時28分許在「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分享該貼文,及被告伍昊光於同年3月18日將該貼文分享至其個人臉書頁面等行為,基於同一理由,亦均難認構成該罪。
⒍至聲請意旨雖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網頁列印資料
為據,認定被告林嵩山亦涉有上開罪嫌,然該網頁列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嵩山有參與該研習中心之運作,惟未能以此推論被告林嵩山即為「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社團之管理者,或係將被告林嵩暉上開貼文轉貼至該臉書社團之人,況被告林嵩暉亦已自承係其將上開貼文轉貼至「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社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5至17頁),益見聲請意旨所指之情,與被告林嵩山無涉,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嵩山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黃洲明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洲明將被告林嵩暉截取之圖片分享至其於臉書社群網站經營之個人網頁為據,認被告黃洲明亦涉有上開罪嫌。經查:
⒈被告黃洲明於110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同年9月24日
以臉書帳號「黃洲明」將被告林嵩暉於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年8月24日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截圖及貼文,轉貼至被告黃洲明之臉書個人頁面,業據證人黃傑齊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10403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臉書頁面截圖(見110年度他字第10403號卷第7頁、第23頁、第25頁)存卷可佐,並為被告黃洲明所不爭執(見110年度他字第10403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林嵩暉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許,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之上開截圖,經本院認定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詳如前述,而被告林嵩暉於同年8月24日張貼在其個人頁面之截圖,其上顯示「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之字樣,被告林嵩暉於該貼文中撰寫「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等文字,此有上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益見被告林嵩暉係為了證實聲請人之影片中確實有打上「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等字樣,方截取影片之畫面並張貼至該貼文中,可徵被告林嵩暉亦係為了評論聲請人對他人提告之行為而引用該著作。況其僅係截取影片中瞬間之靜態畫面,佔該著作比例甚少,且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影響微乎其微,應認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其所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以,被告黃洲明轉貼被告林嵩暉上開截圖之行為,亦難認已構成犯罪。
(三)被告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以「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管理員之身分提供該社團平台,供被告林千田以帳號「DavidLin」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頁面,分享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所張貼重製聲請人錄製影片之截圖,而被告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為該臉書社團之管理者各情為據,認被告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亦涉有上開罪嫌。然被告林千田以帳號「DavidLin」所轉貼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所張貼之截圖,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嵩暉為了評論之正當目的必要,於合理範圍引用該著作,故不構成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詳如前述,縱或被告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確有提供「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頁面供被告林千田轉貼上開截圖,基於前述理由,亦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被告林嵩山、林嵩暉、林千田、夏瑋、伍昊光、陳秀玲、張承易、吳家鈺、劉祐珍、黃洲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