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公車處之公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由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執行駕駛業務,行經基隆市○○路、義一路口後便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基隆市○○路一百八十一號前,要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天候、光線等亦有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而與行駛於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側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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