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三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甲○○為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七屆興隆村村長候選人,爰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有意參選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七屆興隆村村長之選舉,乙○○因考量興隆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競爭激烈,希冀能使甲○○順利當選,乃基於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興隆村村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興隆村),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興隆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興隆村里長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向兒子 甘晉誠 、媳婦 林惠萍 、妻子 林美雲 、父親 甘德貴 、母親 甘陳錦 、外甥 蕭瑞田 等人請託後(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與甘晉誠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乙○○代辦,將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之戶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處所遷移至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 林朋巷 六十七號;蕭瑞田則自行將其戶籍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處所遷移至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十七號,違反戶籍法規定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水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先後將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之戶籍登載於新戶籍地之戶籍登記簿上;嗣該選舉區選務機關不察,誤將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認定為設籍在興隆村,且係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該區合法選舉人,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均順利取得興隆村第十七屆村長之選舉權。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揭村長選舉時,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致使該村之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等人之戶籍由原戶籍地遷移至新戶籍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這些遷戶籍的人是我的太太、兒子、媳婦、母親、父親等,從我家遷到老家;遷入的目的是因為桃芝颱風,我家土地受損嚴重,道路也壞了,所以才會遷入,我想要恢復以前老家的情形,至於附帶選舉的部分,是比較小的部分,這點我承認。不過我認為合法的,所以才會遷入,但是沒有影響選舉的目的,因為我自己並沒有遷入,加以遷入的人都是我很親的家人,不是什麼幽靈人口,戶政事務所有通知我們,說遷入戶口可能會影響選舉,我就提出申訴,但是戶政事務所沒有回函。 云云
惟查:
㈠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原均設籍居住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
甘德貴、甘陳錦原均設籍居住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蕭瑞田原設籍居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等人之戶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被告乙○○辦理由原戶籍地遷至同鄉興隆村林朋巷六十七號;蕭瑞田之戶籍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原戶籍地遷至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十七號之事實,分據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甘德貴、甘陳錦雖設籍在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六十七號,但並未住在新戶
籍地,實際均住在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原戶籍地,且未與甲○○同住等情,業據甘德貴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屬實(見選他卷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正面)。另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雖設籍在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六十七號,但目前三人仍住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原戶籍地,並未與被告甲○○同住之事實,亦據林惠萍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選他卷第一○三、一○四頁)。且上開設籍處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六十七號房屋,一棟為鐵皮屋,一棟為磚造平房,磚造平房隔成三間,均已老舊,無人居住跡象,鐵皮屋尚可提供處所供人居住,然而由水里市區到該處,車行約需半小時,沿途為路況不佳之山路,行至林朋巷六十七號上方路面陡峭,不適合開車等情,亦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會同員警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四六、四八至五二頁),堪認甘德貴、林惠萍前開供述屬實,亦即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等人,均未住在新戶籍地,而是住在原戶籍地。另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陳正昌 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甘晉誠等多人戶籍遷入興隆村之後,戶政事務所是否有發現此舉為異常的遷入?)按行政程序當事人遷入戶籍完成登記之後我們會把申請書一份交給管區警員去查核,接著我們根據管區警員的查核結果,如果他們並沒有居住的事實,管區警員會通知我們,我們一方面靜待遷入戶提出陳情,同時另一方面會通知遷出地的戶政事務所代查詢,請他們轉知管區警員前往查詢是否還居住在遷出地,如果還居住在原遷出地,我們就會通知原遷出地的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入,撤銷他們的遷徙,如果兩邊都查不到有居住的事實,我們就會通報請警方幫我們協尋。本案所有遷入者所涉及的行政程序資料我都有帶來。(庭呈本案所有資料影本附卷)當時我有以戶政所主任的書函給他們道德勸說,他們收到之後就寫陳情書到我們的戶政事務所陳情」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二八、二九頁)。而依證人陳正昌所提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戶口查察通報單顯示,甘德貴、甘陳錦、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均未遷入新戶籍地(見本院選上訴卷第六七、八四、八五頁)。雖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會辦單「複查情形」記載:「經查甘員等三人(註:即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因在水里經營中聯社,因生意需要輪住右址(註:○○里鄉○○村○○路○段○○○號)及興隆村老家」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八二頁),惟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遷戶籍之目的係為幫甲○○選舉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一九、一二八頁反面),是該會辦單所記載之情形,及甘陳錦供稱伊設籍在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六十七號,實際上也住在該處,甘德貴、林美雲、甘晉誠夫婦等人也住在該處云云;甘晉誠供稱伊在戶籍地每週住約二日云云;林美雲供稱平時工作時有住在戶籍地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㈢證人 蕭源雄 於警詢時證稱: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十七號房屋自九十年間
桃芝颱風過後房屋損毀,目前無法居住,所以無人住於該址等語(見選他卷第七
四、七五頁)。蕭瑞田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目前戶籍則設在我老家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十七號,該房子在去(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桃芝颱風時,遭土石流掩埋迄今仍無法居住生活,我父親蕭源雄因而現住水里鄉的組合屋內」、「(你遷移戶籍後有無實際居住設籍處所?)如前所述,我所設籍之房屋即林朋巷八十七號在桃芝颱風後即無法居住生活,因此我和我妻子 李惠娟 、女兒 蕭佳倩 目前實際居住在南投市○○路○段○○○巷○○號」等語(見選他卷第七七、七八頁)。另證人即蕭瑞田之妻李惠娟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先生蕭瑞田、女兒蕭佳倩目前設籍在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十七號,但現住南投市○○路○段○○○巷○○號等語屬實。且查,往林朋巷八十七號設籍處之道路,因土石流沖刷而崩塌無法到達八十七號房屋,也無其他道路可到達該屋等情,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四五頁、五三頁至五五頁),堪認蕭源雄、蕭瑞田、李惠娟前述所供屬實。
㈣雖蕭瑞田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於何時遷移戶籍?原因為何?何人
辦理?)去(九十)年十二月間,我舅舅甲○○打電話到我南投市家中要我將戶籍遷回水里鄉興隆村老家,並在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他參選村長,我心想將戶籍遷回老家‧‧‧可以幫忙舅舅甲○○參選興隆村長,因此我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親自前往水里戶政事務所將我‧‧‧的戶籍由南投市遷至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十七號」等語(見選他卷第七八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把戶口遷至林朋巷八十七號?)‧‧‧因為我舅舅甲○○要選舉」、「(是誰叫你遷戶口?)甲○○,時間大概九十年十二月打電話叫我遷戶籍」等語(見選他卷第一四三頁反面)。惟蕭瑞田其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有說是我媽媽跟我說,我舅舅有打電話來希望我遷戶籍以幫忙甲○○選舉,因我有三個舅舅,我也不知道是哪個舅舅要選舉,我媽媽是在十二月份在我家的客廳還是房間跟我說的,我不是很清楚是房間還是客廳了。我當時在調查站有說是我媽媽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另證人即蕭瑞田之母親 甘清華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我不記得是哪一天的下午我下班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甲○○要選舉,希望蕭瑞田能將戶籍遷入八十七號之地址,我先生當時住在那邊,他的戶籍一直在那邊,現在因為桃芝風災而遷出,他現在住在組合屋,因時日太久,我不記得我何時跟蕭瑞田說要遷戶籍到八十七號那邊,當時我跟蕭瑞田說這一件事實,是我到他的房間說的,當時他沒答應說好或不好。後來就沒再跟他說這件事了,我也不知道他是何時去遷戶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經當庭播放蕭瑞田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錄音帶,並未聽到有蕭瑞田偵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尚難遽認被告甲○○有與乙○○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
㈤又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甘德貴、甘陳錦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前,已自南投縣
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六十七號遷出(見選他卷第十四頁、本院選上訴卷第八○、九○頁),距其二人再度遷入之時,長達三十餘年之久,且依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記載:甘德貴、甘陳錦均未依規定按址遷入居住戶籍地;依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記載:經現地查訪,甘德貴、甘陳錦現居住北埔村七鄰民族街五巷二○七號(見本院選上訴卷第六七頁正反面、六九頁),足認甘德貴、甘陳錦並無居住於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六十七號之事實。是卷附臺灣電力公司出具之代繳電費收據,記載水里鄉林朋巷六十七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電費有新台幣六百九十五元(見選他卷第三二頁),亦僅證明該處使用之度數而已,尚不足以作為何人實際在該處居住之依據。另依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雖記載:經查甘員等三人(指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因在水里經營中聯社,因生意需要輪住右址(指南光村八鄰中山路一段六九號)及興隆村老家(見選他卷第八二頁),惟所謂「輪住」,語意不明,且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所稱居住之時間,均甚短暫,是該代繳電費收據及會辦(查)單,均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再,被告乙○○與蕭瑞田為不實之遷徙戶籍登記,使選務機關誤認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實際居住興隆村已達四個月,進而將渠等編入興隆村選舉人名冊,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兩張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
五六、五七頁),致依法原無該村村長選舉權之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得以在該村參與選舉投票,並經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人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警詢時供承在卷,使該村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均含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等不法選舉權人數及其投票數,被告乙○○所為已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興隆村村民於原審所出具之陳情書,細數被告甲○○為地方民眾服務之熱誠與貢獻,請求原審法外施恩、從輕量刑,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乙○○與就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雖有多次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戶籍遷移行為,然其目的僅為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其前後所為僅能認係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然判決正本未見有所謂之附表,判決之完整性有所欠缺;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為合法遷戶籍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乃原判決竟記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尚與卷證資料不合,均有欠妥。就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意圖使候選人甲○○勝選,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與甲○○及所遷入之人均屬至親,遷入之人數不多,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另推由被告甲○○向李惠娟請託,由李惠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虛將戶籍由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辦理遷移至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七號,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行為,係以李惠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受託遷移戶口等情,且有虛遷戶籍之行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經查:蕭瑞田迄未供述被告乙○○要伊一併將李惠娟之戶籍虛遷至興隆村;且李惠娟於警詢、偵查中僅提及其先生蕭瑞田說將戶籍遷至興隆村是為了幫甲○○選舉,並未言及被告乙○○有何直接或間接向其請託將戶籍虛遷至興隆村之事,尚不能以蕭瑞田一併將李惠娟之戶籍虛遷至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八七號,而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與李惠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虛遷甘晉誠、林惠萍、林美雲、甘德貴、甘陳錦、蕭瑞田、李惠娟戶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尚難以該罪論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七屆興隆村村長候選人,爰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有意參選南投縣水里鄉第十七屆興隆村村長之選舉,然考量興隆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競爭激烈;甲○○乃基於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興隆村村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興隆村),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興隆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興隆村里長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之概括犯意;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其姪子蕭瑞田、侄媳李惠娟請託(蕭瑞田、李惠娟等人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將原戶籍處所遷移至南投縣水里鄉興八十七號之處所,違反戶籍法規定虛遷入上址,嗣為水里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察,而蕭瑞田等人上開虛報遷入前揭地址,並編入該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取得興隆村第十七屆村長之投票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興隆村村長選舉時,蕭瑞田、李惠娟等虛報遷入之人,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致使該村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蕭瑞田、李惠娟在調查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經查:
㈠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證人蕭瑞田證稱:「
我在調查局有說是我媽媽跟我說,我舅舅有打電話來希望我遷戶籍以幫忙甲○○選舉,因我有三個舅舅,我也不知道是哪個舅舅要選舉,我媽媽是在十二月份在我家的客廳還是房間跟我說的,我不是很清楚是房間還是客廳了。我當時在調查站有說是我媽媽跟我說的,當時調查站那邊亦有錄音,請求履勘錄音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上開蕭瑞田所言與於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稱:「(問:是誰叫你遷戶口的)答:甲○○,時間大概九十年十二月打電話叫我遷戶籍。」(見選他卷第七八、一四三頁反面),互不一致,非無瑕疵,是否可採,已然可議;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蕭瑞田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除有一名不知其姓名年籍之女子之聲音外,均無蕭瑞田偵訊之內容,又另證人李惠娟雖於偵查中自承「他(蕭瑞田)有說要清理房子遷戶口回去選舉。」(見選他卷第一四七頁),惟並未證述係基於甲○○授意而為,則其是否受被告甲○○所託,究非無疑,證人李惠娟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尚難直接認定係甲○○之授意所為。此外,蕭瑞田於原審庭訊所稱前詞,核與證人即蕭瑞田之母親甘清華,經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不記得是哪一天的下午我下班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甲○○要選舉,希望蕭瑞田能將戶籍遷入八十七號之地址,我先生當時住在那邊,他的戶籍一直在那邊,現在因為桃芝風災而遷出,他現在住在組合屋,因時日太久,我不記得我何時跟蕭瑞田說要遷戶籍到八十七號那邊,當時我跟蕭瑞田說這一件事實,是我到他的房間說的,當時他沒答應說好或不好。後來就沒再跟他說這件事了,我也不知道他是何時去遷戶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互核大致相符。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蕭瑞田於原審所供述前詞非屬實在,乃僅依蕭瑞田於偵查中供述之詞,即認係被告甲○○所為,尚屬無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可查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唯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既有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得上訴。
被告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R【附表】┌──┬───┬────────┬─────────────┬────┐│編號│姓名│原戶籍地│新戶籍地│申辦日期│├──┼───┼────────┼─────────────┼────┤│一│甘晉誠│水里鄉南光村中山│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號│⒈││││路一段六九號│││├──┼───┼────────┼─────────────┼────┤│二│林惠萍│水里鄉南光村中山│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號│⒈││││路一段六九號│││├──┼───┼────────┼─────────────┼────┤│三│林美雲│水里鄉南光村中山│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號│⒈││││路一段六九號│││├──┼───┼────────┼─────────────┼────┤│四│甘德貴│水里鄉北埔村民族│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號│⒈││││街5巷207號│││├──┼───┼────────┼─────────────┼────┤│五│甘陳錦│水里鄉北埔村民族│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號│⒈││││街5巷207號│││├──┼───┼────────┼─────────────┼────┤│六│蕭瑞田│南投市○○路○段│水里鄉興隆村林朋巷號│⒈││││663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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