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第26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第2495號、第44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本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98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9年
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0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
「上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
「上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0分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起訴書誤繕為「大寮區」)之「上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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