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豪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文豪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99號、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18日夜間7時許,侵入 蔡政城 位於高雄市○○區○○路103之3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蔡政城所有置放於房間櫃子上之NOKIA手機1支得手,再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賣與不知情之 洪建仁 ,嗣經蔡政城發覺手機遭竊後,向洪建仁詢問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城、洪建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偏差,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手機,犯罪所生之危害亦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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