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炎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炎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啤酒」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另證據補充「警員 汪振成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查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通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炎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撞擊他人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書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故應擇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所為非是,另兼衡本次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79號被告史炎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99號高雄市○○區○○路28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炎風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8巷7號住處及附近之麵店內,飲啤酒若干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7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 杜伊涵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史炎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髕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被告史炎風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伊涵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毓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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