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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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幸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幸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呂幸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尿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尿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呂幸儒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1日17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9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公司101年8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呂幸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危險性,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被告呂幸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42巷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幸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42巷9號接獲通知,隨同警方到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000000000)│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集送驗紀錄表│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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