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1年11月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1罪、第2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3罪);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4罪、第5罪、第6罪);上開第3罪、第4罪、第5罪、第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7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下稱第8罪、第9罪),上開第1罪、第2罪、第7罪、第8罪、第9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李章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14時許,搭乘由臺中火車站駛往大甲火車站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電聯車,在該電聯車車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章明為毒品調驗人口,先後於101年8月16日22時55分許、101年8月18日21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章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16日22時55分許、101年8月18日21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鐵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5頁、4頁、6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一卷第7頁、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1罪、第2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3罪);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4罪、第5罪、第6罪);上開第3罪、第4罪、第5罪、第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7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下稱第8罪、第9罪),上開第1罪、第2罪、第7罪、第8罪、第9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