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鈞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經救護人員送至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竟徒手歐打告訴人即救護志工 李東憲 ,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6號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