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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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3號),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振業於民國103年1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海產店內,與同事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長安東路二段35巷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告訴人 王森 所騎乘之A2Q-206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疑似頸部拉傷及左膝下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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