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墨席君 MOSKO.相對人 趙君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30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家全字第130號、99年度存字第33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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