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均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均關於強制罪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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