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江淑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秋嬌 、 陳永坤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前經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