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國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全部加總之總刑度(含業已定刑部分)共有期徒刑3年9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亦即受刑人除獲得歷次減刑利益,此次復獲得多達7月之減刑利益,附表編號1或3形同未執行。原審未考量已耗費之司法資源,及被害人數眾多,尤以受刑人因多次竊盜前科,始為法院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情,其量刑違背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除詐欺1罪外,其餘6罪皆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考量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受刑人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之必要。且法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已判決受刑人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教化、矯治之功能及目的。是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2月,尚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