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魏氏 兄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榮治 相對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JayReitknech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3,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之放映機1台及編號5音響主機(不含音箱)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5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放映機1台及編號5之音響主機1台(以下合稱系爭物品,物品所在地: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B1),乃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代辦進口合約(下稱系爭代辦合約),由聲請人履約交付東王公司使用者。依系爭代辦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為附加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規定,買方未付清貸款或支付貸款之票據未兌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隨時取回之權利」。因東王公司尚未付清價金,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係錯誤指封系爭物品,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於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物品為東王公司所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物品予以查封,但尚未定拍賣期日乙節,有本院110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聲請人嗣於110年5月12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代辦合約及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物品,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系爭物品恐因業遭第三人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認市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4,000元,業經聲請人於起訴狀陳述明確,是相對人因系爭物品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系爭物品拍賣價值之損失。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考量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4,000元,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2.5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3,000元,較為允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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