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三五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全字第9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7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5355號提存書、協議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北院錦94執全丑字第367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