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3343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2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金字第50號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供擔保後假執行,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