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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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刑人 鐘順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1月7日所為99年度易字第35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鐘順盈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案再審聲請,亦應以獨任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再審程序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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