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026號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2、3月間以電話要求伊每月攤提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亦已依該要求於96年3月30日清償票款2萬元,詎相對人竟違反兩造之約定,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況伊業 於96年1月26日、96年3月30日分別清償2萬元,合計已清償4萬元,相對人對伊之票款債權應僅餘10萬元。且伊與相對人之承辦人對帳結果,伊未清償之票款亦非原裁定主文所示之14萬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