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見報紙廣告欄之收購銀行存摺訊息,遂由乙○○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因此得知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做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意思,於94年10月27日在台北市○○區○○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實踐郵局,就其原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75年9月12日開戶)申請補發存摺及核發晶片卡、申辦跨行轉帳、網路帳戶,同日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幫助不詳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嗣於94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子 李信毅 遭人挾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51,00
0元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騙取原告551,0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案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執據為證,並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其將存摺及金融卡以3,000元出售不詳姓名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有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於本件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