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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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2段與北新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於無法注意上揭規定,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車輛右側追撞 林嚴招 治所騎乘後搭載林羽萱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而肇事,致 林嚴招治 人車倒地,使林嚴招治受左側肱股頸粉碎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上開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嚴招治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嚴招治於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委員會民國96年6月5日96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