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7月12日清償,期間應按月給付利息,利率按年息3.096%計算動而調整,如有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領航公司借款後,自同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其債務已全部到期,經核計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航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