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355地號土地原本均為上訴人甲○○所有,兩造先前曾就系爭135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3.8平方公尺)、1354地號土地及同段135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246平方公尺部分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乙○○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兩造間因土地租金糾紛,經原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427號給付租金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民國(下同)76年起每年底按年給付2萬1000元。詎乙○○於和解成立後,依約定至94年底應給付34萬6235元,然僅給付19萬6000元,尚積欠15萬0235元。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催告上訴人乙○○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乙○○置之不理,上訴人乙○○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2年以上,上訴人甲○○再於95年9月4日通知終止租約,並限期上訴人乙○○拆屋還地,上訴人乙○○仍置之不理,其已構成無權占有,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並發現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之土地尚包括系爭1356、1356-1地號土地,爰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220公頃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
0.00387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C部分面積0.000326公頃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0.012647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E部分面積0.000588公頃之鐵皮頂、編號F部分面積0.001520公頃之鐵皮頂;編號G部分面積0.000017公頃之鐵皮頂、編號I部分面積0.000371公頃之磚造鐵皮屋頂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1353、135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220公頃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00387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C部分面積0.000326公頃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0.012647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E部分面積0.000588公頃之鐵皮頂、編號F部分面積0.001520公頃之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I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原判決駁回關於編號A、B、C、D、E、F部分之請求,准許關於編號G、I部分之請求。兩造均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於本院提起反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乙○○於63年7月間向上訴人甲○○之父 陳榮松 所購買,並約定系爭13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六份段94-13地號)、13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六份段94-2地號)及同段13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六份段94-14地號)3筆土地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租予上訴人乙○○使用,面積合計310平方公尺,嗣上訴人甲○○於67年10月間經本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仍由上訴人甲○○之父陳榮松收取租金,至陳榮松於70年11月間去世後,上訴人甲○○於71年間即開始拒收租金,上訴人甲○○曾訴請上訴人乙○○拆屋還地,經法院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敗訴,嗣後上訴人甲○○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法院
76年度訴字第427號達成和解,上訴人乙○○隨即依照和解內容給付租金,上訴人甲○○稱上訴人乙○○未給付和解內容第1項之2萬元及76年租金之2萬1000元,均屬不實。嗣於78年間,因上訴人乙○○承租之同段1355地號土地經道路徵收及上訴人甲○○占用系爭1353地號土地等問題,致上訴人乙○○租地使用範圍減縮,上訴人乙○○於78年間即通知上訴人甲○○前來鑑界租地範圍,未獲上訴人甲○○置理,79年8月間,土地重劃完成,上訴人乙○○再次通知上訴人甲○○鑑界,但上訴人甲○○仍不理會。上訴人乙○○因租地面積尚餘多少不清楚,租金數額無法確定,才以粗估重劃後土地使用約30餘坪,自78年至82年間,按每年租金7000元,以存證信函寄送匯票給付上訴人甲○○並表明願意多退少補,再於83年至94年間,逐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匯票1萬元予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甲○○所稱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總額之情形。另上訴人甲○○請求之租金包括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租金,上訴人乙○○提出時效抗辯,即無積欠之問題。上訴人甲○○先前對於上訴人乙○○請求鑑界均不理會,遲至95年8月後始催告上訴人乙○○欠繳租金及終止租約,期間上訴人乙○○因中風行動不便,曾由女兒先向上訴人甲○○委託之律師表示無法及時處理,是上訴人甲○○之催告未給予相當期限,顯不合法,其終止租約亦不生效果。況上訴人甲○○之父陳榮松與上訴人乙○○於63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甲○○於67年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依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上訴人乙○○為基地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當時未通知上訴人乙○○是否優先承買,逕將之出賣予上訴人甲○○,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乙○○而言,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主張拆屋還地,無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編
號A部分面積0.000220公頃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00387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C部分面積0.000326公頃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0.012647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E部分面積0.000588公頃之鐵皮頂、編號F部分面積0.001520公頃之鐵皮頂、編號G部分面積0.000017公頃之鐵皮頂、編號I部分面積0.00037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均為上訴人乙○○所占有使用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兩造前曾就系爭1353、1354地號土地及同段1355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㈢兩造曾就系爭1353、1354地號土地及同段1355地號土地租金
給付事件,經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7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載明上訴人乙○○願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第2項載明上訴人乙○○願自76年起,每年底按年給付上訴人甲○○2萬1000元。
㈣同段1355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於79年3月全部被徵收為道路用地。
㈤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乙○○給付欠租,於95年9月4日發函終止租約。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02281公頃之圍牆內空地,自
92年間起,由上訴人甲○○興建圍牆而使用迄今,現況均未變更。
四、上訴人乙○○主張:其與上訴人甲○○就系爭1353、1354、1355等3筆土地原本之租賃面積範圍合計為310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甲○○則辯稱:系爭租約原本租賃範圍僅有246平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前曾因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7號給付租金事件,達
成和解在案,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該卷宗資料雖業已銷毀,有原法院檔案清冊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1,198頁)。
㈡然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甲○○於76
年間就給付基地租金事件之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繕本記載之內容在卷為證(原審卷1,43至47頁、195至197)。上訴人甲○○雖辯稱:上開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繕本僅係記載系爭1353、1354、135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10平方公尺而已,並非表示系爭租約之面積即為310平方公尺云云。惟依上開調解狀及起訴狀之記載,當時上訴人甲○○係主張:以上土地3筆,計面積0.0310公頃(約90餘坪)由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之家父陳榮松租用等語。依其文義,顯然係指租用範圍包括3筆土地合計面積310平方公尺之意。且依上開起訴狀繕本記載,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乙○○自76年起按年給付上訴人甲○○基地租金2萬1700元,其租金計算方式係以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乘以面積310平方公尺,等於31萬元,乘以7%等於2萬1700元,已詳列其租金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以面積310平方公尺為標準,並非上訴人甲○○所稱僅是單純陳述上述3筆土地面積之總和而已。上訴人甲○○既於該案中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面積為310平方公尺,其於本案中空言主張系爭租約原本之租賃範圍為246平方公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稱其係以目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估算246平方公尺,但不包括如附圖所示G、H、I部分等語,則上訴人甲○○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租約原本之租賃範圍僅有246平方公尺云云,自難採信,應認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353、1354、1355等3筆土地原本之租賃面積範圍合計為310平方公尺等語,為可採信。
㈢又原屬系爭租約範圍之1355地號土地於79年3月28日經宜蘭
縣政府辦理徵收並取得所有權乙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1,9頁)。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間就系爭135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該土地遭到徵收而終止,該土地自徵收後即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因此,兩造之租賃關係自徵收後僅存在於系爭1353、1354地號土地上,其面積合計為223平方公尺。
五、關於租金數額,上訴人甲○○主張:應依原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427號給付租金事件成立和解之2萬元為準。上訴人乙○○辯稱:因78年間1355地號土地經道路徵收及上訴人甲○○占用系爭1353地號土地等問題,致上訴人乙○○租地使用範圍減縮,伊曾通知上訴人甲○○鑑界租地範圍未獲置理,伊以粗估重劃後土地使用約30餘坪,自78年至82年間,應按每年租金7000元為計算等語。經查:
㈠兩造先於76年11月26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除和解筆錄第1
項所載之2萬元以外,其餘按年給付之租金額為2萬1000元(原審卷1,10頁),因該和解筆錄係以原系爭租約包括系爭1353、1354、1355地號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310平方公尺為租賃標的及計算基礎,故系爭租約依該筆錄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7.74元(2萬1000元÷310,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扣除79年3月28日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徵收並取得所有權之1355地號土地面積後,系爭租約之面積尚餘22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經徵收後系爭租約每年租金額約為1萬5106元(67.74元x223)。故上訴人乙○○自76年11月26日起應按年給付租金2萬1000元,自79年3月28日起則應按年給付租金1萬5106元。因此,77及78年度應每年給付2萬1000元,79年1月至3月28日計2.9個月應給付5075元(2萬1000元÷12x2.9),79年3月29日至12月底之租金為(1萬5106元÷12x9.1)1萬1455元,80年至94年每年1萬5106元。則上訴人乙○○自77年起至94年止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包括和解筆錄第1項之2萬元)合計為30萬5120元(2萬元+2萬1000元x2+5075元+1萬1455元+1萬5106元x15)。
㈡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占用部分系爭1353地號土
地等語。原法院於95年12月1日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時,上訴人甲○○確有占用13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02281公頃之圍牆內空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2,5頁),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土地自92年間起即由上訴人甲○○興建圍牆使用迄今,現況均未變更之事實,故至少自92年間起,上訴人乙○○就系爭租約所使用之面積即減少了22.81平方公尺。上訴人甲○○雖否認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範圍,然系爭租約原本即包括系爭1353地號土地全部在內,詳如前述,兩造既未另行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範圍,上訴人甲○○占用上開租賃土地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上訴人乙○○主張其於92年間曾經向羅東鎮公所提出檢舉書表示反對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上開部分,業據其提出92年8月之檢舉書為證(原審卷2,15頁),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兩造於92年間即就上訴人甲○○使用系爭1353地號土地之部分發生爭執,則上訴人乙○○自92年起就該部分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參照前述原本約定租金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7.74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乙○○自92年起每年得拒絕給付之租金額為1545元(67.74元x22.81),故92年至94年間共得拒絕給付之租金額為4635元。則上訴人乙○○自77年起至94年止應給付之租金30萬5120元,扣除4635元後,為30萬0485元。
六、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欠繳租金總額已達2年以上,其於95年9月4日通知終止租約,並限期上訴人乙○○拆屋還地,上訴人乙○○仍置之不理,已構成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乙○○辯稱:其無欠租達2年以上總額情形,上訴人甲○○請求之租金包括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租金,上訴人乙○○提出時效抗辯,即無積欠之問題。上訴人甲○○先前對於上訴人乙○○請求鑑界均不理會,遲至95年8月後始催告上訴人乙○○欠繳租金及終止租約,期間上訴人乙○○因中風行動不便,曾由女兒先向上訴人甲○○委託之律師表示無法及時處理,是上訴人甲○○之催告未給予相當期限,顯不合法,其終止租約亦不生效果。況上訴人甲○○之父陳榮松與上訴人乙○○於63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甲○○於67年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依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上訴人乙○○為基地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當時未通知上訴人乙○○是否優先承買,逕將之出賣予上訴人甲○○,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乙○○而言,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主張拆屋還地,無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乙○○已給付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2萬元、76年度之
租金2萬1000元、78年至80年之租金每年7000元合計2萬1000元;81年至82年之租金每年7000元合計1萬4000元、83年至94年之租金每年1萬元合計12萬元,上述金額總計19萬6000元之事實,此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匯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等資料為證(原審卷1,49至73頁),上訴人甲○○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乙○○自77年起至94年止應給付之租金為30萬0485元,其僅給付19萬6000元,尚欠10萬4485元。上訴人乙○○應給付之每年租金總額最高為2萬1000元,最低為1萬3561元(1萬5106元-1545元),上訴人乙○○欠繳之租金已逾2年租金總額。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雖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上開和解筆錄成立時至94年底應給付之租金扣除已給付部分後共計21萬0985元,上訴人乙○○未給付欠租,上訴人甲○○於95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乙○○表示依約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參(原審卷1,11至22頁),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雖然上訴人甲○○之催告所載租金總額及欠繳金額均與事實不盡相符,且其限期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但上訴人乙○○既負有依上開76年之和解筆錄繳納租金之義務,且系爭土地原租約所定面積已經確定,得以計算每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而79年3月28日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徵收之1355地號土地面積亦屬確定而可計算應扣除之租金數額,至於上訴人甲○○雖拒絕鑑定其自92年開始占用之1353號土地面積,但上訴人乙○○仍可自行測量其面積並據以扣除租金,扣除後仍應依約繳納租金,不得以土地被徵收及占用為由而拒絕繳納租金或繳納過低之租金,但上訴人乙○○自系爭和解筆錄76年成立時起至上開土地79年間被徵收時止,即未依該和解筆錄繳納租金,且其每年繳納數額並不相同,其欠繳自77年起至94年止又高達10萬4485元之租金,已超過系爭土地5年以上租金之總額,則依上開判例見解,其欠租顯然已超過2年總額,而構成解約原因。上訴人甲○○之上開催告函請乙○○給付欠租21萬0985元,雖已超過實際欠租金額10萬4485元,但依上開判例見解,僅超過10萬4485元部分不發生效力,對於請求10萬4485元欠租部分已生催告效力。
㈢又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明載:「建築房屋基
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9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上開和解筆錄成立時至94年底應給付之租金扣除已給付部分後共計21萬0985元,逾期未給付,上訴人甲○○表示依約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參(原審卷1,11至22頁),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本院審酌該存證信函所請求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上訴人乙○○實際欠繳金額亦達10餘萬元,且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實際使用範圍自和解後因部分土地被徵收及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甲○○占用,租金應按實際使用範圍而有兩次調降,但數額因甲○○不配合鑑定而尚未明確,乙○○自和解成立後至94年止除77年租金外均按年繳納租金7000元或1萬元,而甲○○所催告之金額並不正確,故乙○○收受該催告函後尚須再確定其實際使用之面積而計算其自77年至94年間應繳納租金之數額,並扣除其自77年至94年止已繳納數額,才能於收受該催告函向甲○○補足正確之欠繳租金額,乙○○既須確定兩次更動後之使用面積,並計算長達18年之應繳租金及已繳租金,則甲○○所定10日期限顯然過短,應以
20日以上期限始為相當。上訴人甲○○所定期限既不相當,依上開說明,應自催告後經過20日相當期間即95年9月12日,乙○○仍不履行時,甲○○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故甲○○於95年9月4日發函解約,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甲○○既未於95年9月12日取得解約權後,向乙○○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租約並未依法解除。
㈣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甲○○之上開10日催告期間係屬相當
,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給付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上開和解筆錄成立時至94年底應給付之租金扣除已給付部分後共計21萬0985元(原審卷1,11至12頁),上訴人乙○○於95年10月31日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甲○○自77年起至89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乙○○自90年至91年每年應繳租金1萬5106元共計3萬0212元(1萬5106元x2),自92年至94年每年應繳租金1萬3561元(1萬5106元-1545元),3年共計4萬0683元(1萬3561元x3),則自90年至94年5年期間應繳租金為7萬0895元(3萬0212元+4萬0683元),上訴人乙○○在此5年期間已每年繳納1萬元租金共計5萬元(1萬元x5),尚欠2萬0895元(7萬0895元-5萬元),上訴人乙○○欠繳之租金並未逾2年租金總額。上訴人甲○○雖於95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乙○○表示依約解除系爭租約(原審卷1,13至22頁),但經上訴人乙○○為時效抗辯後,其欠租僅2萬0895元,欠繳之租金並未逾2年租金總額,上訴人甲○○所為解除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㈤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乙○○依據租約有權占有
使用租約標的之系爭1353、135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甲○○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理由。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017公頃之鐵皮頂及編號I部分面積0.00037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既屬逾越系爭租約範圍之部分,上訴人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甲○○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甲○○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1353、135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220公頃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00387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C部分面積0.000326公頃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0.012647公頃之磚造鐵皮頂、編號E部分面積
0.000588公頃之鐵皮頂、編號F部分面積0.001520公頃之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0.000017公頃之鐵皮頂及編號I部分面積0.000371公頃之磚造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