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欄補充:天氣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丙○○竟以時速70、80公里(現場速限為50公里),並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防範措施。二車踫撞後 林春妹 之機車並再飛撞及對向車道由 林文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有其妻 林蕾歌 )。丙○○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①、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論處,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所為既符合自首規定,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其尚無不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本次因一時駕車疏失,撞及被害人致
其死亡,然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含第三人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尚餘70萬元尚未支付,此業為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中所陳明在卷,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