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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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為後備軍人」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同欄第2行,關於「於民國96年7月下旬」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7月下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