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宣判後,為決心戒除毒癮,並立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戒毒,已知悔改,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本院衡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等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旋於96年6月22日再犯本罪,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且本件係屬累犯,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從輕,至被告犯後是否接受治療,雖亦堪供量刑參酌,惟原審既已從輕量處,即無過重之可言,是被告上訴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