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92655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證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