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琨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琨景為圖小利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李羿穎 損失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物品價金新臺幣175元給付給告訴人,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有效期限:118年5月31日)、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竹葉清酒1瓶,未扣案,然被告已給付所竊取物品之價金與告訴人,有其於偵訊時提出之發票可憑,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