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3150公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1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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