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原告海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
被告 許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為之,除有不能協議或分割協議因消滅時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固有既判力,惟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訴訟法上和解分割,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應不生既判力,如當事人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而非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裁定駁回(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第312頁)。訴訟上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仍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嗣後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應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分割共有物,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者,以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部分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分割登記義務,不得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02448號研究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如兩造已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調解成立,則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兩造已於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7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調解成立,達成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之協議,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應受該協議分割效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無視兩造間業已就分割系爭房地成立調解之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顯非正當。故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