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廍小段肆陸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申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原姓名 黃進輝 ,於民國84年7月6日變更姓名為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廍小段46地號土地全部,租金每半年一期,被告每期應給付原告1,110台斤稻谷。惟被告自91年至93年共積欠6期租金,合計6,660台斤稻谷。經原告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自91年間起即任由系爭耕地荒蕪,雜草叢生,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存證信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耕地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可明。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訴請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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