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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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陳志忠於審判中自白;且參以被告於民國10
2年5月2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中尚有子女、外籍配偶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對判決結果並不感意外,惟其施用毒品之原因,除毒癮發作難耐外,最大因素莫過於手腳殘障,不良於行,導致就業困難,使家庭經濟陷於危機,再加上殘障自卑感作祟,找不出解壓管道時,為逃避現實壓力,僅能靠毒品麻醉自己,雖不是不知施用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但這次不小心又被毒品打敗,目前為止,仍不灰心,為真正有效杜絕毒品之誘惑,其常就近參加教會禮拜,盼以宗教力量淨化心靈,遠離毒害,避免重蹈覆轍,原審量刑似稍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斟酌上開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無違法。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